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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路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北口时,将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驾车逃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能自认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能自认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牛学英
审判员:鞠志强
审判员:豆新丽

书记员:李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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