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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红,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鞠志强
审判员:牛学英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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