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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三轮汽车沿本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次日零时,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民警鹿波、秦振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鞠志强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书记员: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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