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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40份许,被告人栗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刑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矿跃峰桥东侧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5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栗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栗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元龙 审 判 员  曹顺平 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

书记员:蔺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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