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军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天、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天、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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