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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索某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武、齐军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4日22时45分,被告人索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矿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酒后)撞到,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索某弃车逃逸,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索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交警事故科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顺平

书记员:柴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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