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付崇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顺平
审判员:张佳洁
审判员:赵彭飞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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