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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孙道庆
审判员:李入方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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