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有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成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成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孙道庆
审判员:李入方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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