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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路懋乐,河北三和时代(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9时38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微型面包车沿车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路东侧37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张某用肇事车拉到距肇事地点一公里教育路与农贸街口东南角的小亭子处,张某把王某甲放到小亭子上后驾车逃逸。约两小时后王某甲从小亭子下台阶摔倒,之后王某甲被送辛集市第二医院抢救。2017年10月13日王某甲死于家中。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路懋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王某甲有摔伤的情节,所以交通事故并非是王某甲死亡的唯一原因。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驾车逃逸的情节,我方不予认可。肇事逃逸是指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本案当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正常的生活工作,并未离开自己居住的县市,足以证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9时38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微型面包车沿车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路东侧37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张某用肇事车拉到教育路与农贸街口东南角的小亭子处,张某把王某甲放到小亭子上后驾车逃逸。约两小时后王某甲从小亭子下台阶摔倒,之后王某甲被送辛集市第二医院抢救。2017年10月13日王某甲死于家中。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2、证人王某1、王某2、曹某、孙某2、郭某、翟某、郑某、王某3、王某4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病鉴字第43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171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6、光盘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称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逃逸情节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未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路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情节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秦 闪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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