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肖某
王艳龙(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龙,系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乙骑的自行车、马某乙骑的自行车、雷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马某乙、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刚谦
审判员:段艳晓
审判员: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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