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1公里+999米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乙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王某乙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查询、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的一切手续、付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户籍证明信、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人王某甲、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34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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