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A×××××主、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462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户籍证明信、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01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人王某乙、付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551、155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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