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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
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何某驾驶冀A×××××主、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新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口处时(事故地段东侧机动车道正在施工),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刚谦
审判员:段艳晓
审判员: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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