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4时20分,被告人范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六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13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第一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市公安局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6)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董刚谦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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