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甲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辛集市第一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01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市公安局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639、164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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