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拖拉机,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位伯路段“合子烟酒”门市部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挂,致使无名氏成人男性被赵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轧过,造成自行车损坏,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
审判长:董刚谦
审判员:赵根壮
审判员:段艳晓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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