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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8时0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锚营村弟媳桥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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