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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时1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86.8米处与由北向南斜穿机动车道任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某)相撞,造成薛某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任某、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辛)公(法)鉴(尸检)字[2016]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529、53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马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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