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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云霞,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耿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300米处时,与一无名氏妇女相撞,造成无名氏妇女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早上被告人驾车回到交河镇后下车发现自己驾驶的车有撞击痕迹报警并到辛集市交警队事故科说明情况。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经公告查找未能找到尸源,无法查明被害人身份。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承诺待本起事故找到相关损害赔偿权利人后,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也保证确定尸源找到被害人继承人后积极赔偿,并提交书面保证书一份,并提供窦某、黄某二人作为担保人,在找到相关损害赔偿权利人后被告人陈某如不能赔偿,二保证人将依法替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巡尸启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车体检验技术报告、车体痕迹物证比对视频、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3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承诺函、户籍证明信、查找尸源公告、寻找受害家属启示、保证书、担保书,证人尚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2300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承诺确定被害人身份找到被害人近亲属后积极赔偿损失,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作出承诺找到被害人近亲属后正常理赔,并提供担保人二人以确保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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