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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韩俊斌(河北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群众。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俊斌,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1时10分,被告人曹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定大街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俊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处以轻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韩俊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韩俊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刚谦
审判员:段艳晓
审判员: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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