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公诉刑诉字(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号:××)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巷交叉口北侧时,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左转弯的闫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