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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许,在辛集市电视塔东侧某足疗店门口,周某(另案处理)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张某的冀D×××××白色现代轿车发生刮蹭。周某驾车沿方碑大街向西继而沿兴华路向北驶去,张某驾驶冀D×××××在后面追赶。23时12分,当张某驾驶冀D×××××轿车行驶至兴华路安定大街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某甲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闫某甲受伤,乘车人闫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证人王某、乔某、杜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4)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书记员: 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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