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小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3)2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甲故意变造机动车牌照号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甲故意变造机动车牌照号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刚谦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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