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厚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P×××××号福田牌货车由南向北在大广高速上行驶,当其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境内京九铁路与106国道交汇高架桥时,因大雾能见度低,刘某发现前方约10米处第三车道有一辆货车,刘某便紧急刹车,因桥面结冰而未果,遂撞到了前方张振刚驾驶的冀A×××××琴岛牌货车左后角处,随后其又撞到右侧的高速公路护栏上,致使张振刚的货车在桥面上调头后,两车挤在了一起,为此,造成刘某车内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后,沈军晓驾驶的津A×××××宇通牌客车驶来,因刹车失控撞到了张振刚的货车右侧,并把下车查看情况的张振刚刮倒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刚和沈军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会青
审判员 代娜
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
书记员: 任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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