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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悟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玲

书记员:柯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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