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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祝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风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祝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C×××××号神宇牌自卸低速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红砖,由郧西县城关镇石梯子村砖厂往土门镇唐家坪村方向行驶,行至土双路4KM(小地名江家垭子)路段处,与江某驾驶的鄂C×××××号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会车。由于路窄,双方车辆不能通过,后被告人胡某倒车准备让行,在倒车过程中将车后童某(男,殁年55岁)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将童某碾压,造成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通过江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2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童某系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致胸腹多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0月17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童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童某家属先行赔偿了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童某的近亲属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210000元,共计320000元,限于2017年2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60000元,扣减被告人胡某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10000元,限于2017年1月19日前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已按该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亡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童某的近亲属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童某的近亲属陶某、余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 号 审判员 王金富 审判员 张建强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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