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送被害人徐某到医院抢救,支付了抢救费用,后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金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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