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蓝色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环城北路帝景大厦停车场入口路段时,将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严某撞倒,造成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送被害人严某到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同时其家属还对被害人严某进行过护理。2017年3月1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驾驶的车辆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4月5日,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严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颅脑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愈后遗部分脑受压后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与被告人冯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项损失共计154815.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对被告人冯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检查笔录及照片;6、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7、视听资料;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严某,由其家属对被害人严某进行护理,同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严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号 审 判 员 王金富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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