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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咸宁北站出发,行驶至107国道官埠桥镇渡船村四组知心菜馆门前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将行人方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事故发生后,胡某及时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向出勤交警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次日8时20分,方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方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了方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20万元。方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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