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等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闻某某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凤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闻某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马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副场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因判缓刑于2013年12月5日被释放。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兰县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东风林场场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场长。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杨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兰县林业局、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服判不上诉,一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一审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凤霞、马雷,一审附带民事被告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刚、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兰县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陈德福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主管林政的副场长,2012年10月22日19时,杨某某未经批准驾驶东风林场所有的,标有森林防火文字的无牌照长城牌轻型货车,在308省道依兰区域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8省道2km+71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闻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01-J6863号四轮拖拉机挂车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闻某某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颈6椎板骨折,已构成重伤,壹级伤残,杨某某及同车乘车人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与一审被告人杨某某各自赔偿上诉人闻某某直接经济损失50487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的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闻某某提出的改判杨某某给付鉴定日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为20年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将上述期限确定为5年,并为上诉人保留了另行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闻某某提出的依兰县林业局、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应对杨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兰县林业局仅是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与一审被告人杨某某各自赔偿上诉人闻某某直接经济损失50487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的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闻某某提出的改判杨某某给付鉴定日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为20年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将上述期限确定为5年,并为上诉人保留了另行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闻某某提出的依兰县林业局、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应对杨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兰县林业局仅是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王琦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付海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