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林市xx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由海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士伟出庭支持公诉,范佳瑶协助工作,被告人杨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春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杨春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冬梅
书记员:张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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