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沿大庆市东干线从大同区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岗区东干线5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车内乘车人员付某某(王某某妻子)、谢某某(王某某母亲)因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付某某、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谢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虽未赔偿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虽未赔偿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文辉
审判员:孟庆祝
审判员:刘月红
书记员: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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