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投案,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鄂A9XXX8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2Km+600m处时,遇同向前方丁某某驾驶鄂M5E723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载朱某某、曹某某,杜某某疏忽大意,驾车撞到丁某某所驾摩托车尾部,致丁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受伤。丁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在审判阶段,杜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潜江市总口管理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X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书,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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