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某
蔡某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9时23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EML89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沿小鸦公路往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至小鸦公路陈埫坪村三组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避让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现金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蔡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丧葬费16025元、殡葬费2860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误工费790.2元、以上合计157635.2元;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交强险110000元后,下余47635.2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责任,即被告人王某某总共应承担计148108.2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11810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鄂EML89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未及时发现、避让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16025元、殡葬费2860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误工费790.2元,据实予以支持;扣除因被告人王某某未买交强险其应当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后,下余47635.2元按7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尚应承担33344.64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143344.64元,与其已支付30000元相抵后,下余113344.64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344.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鄂EML89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未及时发现、避让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16025元、殡葬费2860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误工费790.2元,据实予以支持;扣除因被告人王某某未买交强险其应当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后,下余47635.2元按7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尚应承担33344.64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143344.64元,与其已支付30000元相抵后,下余113344.64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344.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圣兵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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