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军,书记员熊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EZZ70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小鸦”公路由鸦鹊岭方向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至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村枇杷园餐馆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杨玲当即报警,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凭证、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姚圣兵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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