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大良、书记员熊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5月24日7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E1B601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宜兴公路由宜昌往雾渡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宜兴公路58.5公里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司某某挂倒后碾压,造成被害人司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司某某的近亲属现金人民币146746.23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许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安葬记录、协议及收条,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司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司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姚圣兵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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