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秦某
秦某某
秦某即本案原告)系秦某某之女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即本案原告)。系秦某某之女。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军、书记员谭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4时45分,被告人贺某驾驶鄂EZ7K1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由平云二路路口往平云一路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湖大道31号私房菜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被害人李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殡仪馆费用2000元及事故赔偿金24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称,因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贺某赔偿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240000元,秦某某要求被告人贺某医药费5826.29元、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月)、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及蔬菜损失费2000元。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对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业人口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误工工资不应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及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240000元因低于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4416元、安葬费据实19360元),因被害人李某某长期随女儿秦某在夷陵区城区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秦某某请求的医药费5826.29元据实予以支持;护理费据实支持1120元(14天×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据实支持6490元(100天×64.9元/天);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及交通费200元据实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车辆及蔬菜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3916.29元。被告人贺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殡仪馆费用2000元及事故赔偿金240000元,相抵后,下余11916.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826.29元、商业险50000元,合计165826.29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16.2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人贺某垫付的赔偿款165826.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及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240000元因低于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4416元、安葬费据实19360元),因被害人李某某长期随女儿秦某在夷陵区城区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秦某某请求的医药费5826.29元据实予以支持;护理费据实支持1120元(14天×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据实支持6490元(100天×64.9元/天);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及交通费200元据实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车辆及蔬菜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3916.29元。被告人贺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殡仪馆费用2000元及事故赔偿金240000元,相抵后,下余11916.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826.29元、商业险50000元,合计165826.29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16.2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人贺某垫付的赔偿款165826.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圣兵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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