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向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耀文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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