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鄂JZK79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卫生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仲某某相撞,造成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仲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8日中午11时30分,我在经过一家做不锈钢的门口时,听到一声响,我回头望了一下,看见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女的往太平卫生院这边来了,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送太平桥卫生院抢救的过程,并证实是熊某某电话报警的。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仲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
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8日不到11点,我驾驶红色鄂JZK799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洲靠山店出发,送东西回家,11点40分当车行驶至太平桥卫生院路段时,一个妇女突然从我左边冲出来,我赶紧停车,她也停下来,我又开始起步,她突然向前跑,撞在我车子的左把手上,倒在地上,我赶紧把她抱到太平卫生院去检查,交代医生、护士说我回家拿钱。后来回医院后没有看见那个女的,就叫我哥跟交警队的刘指导打电话,刘指导说人已经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后来刘指导就把我带到红安县公安局办案区来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避让措施和处险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胡远扬 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
书记员:张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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