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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牌号为鄂J92013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红安县觅儿寺镇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东大道与和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张某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期间,委托他人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破坏了事故现场。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张某无责任。
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1月5日与被害人熊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其时张某正在抢救治疗期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熊某某近亲属及张某近亲属的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孟某亲属按协议给付了熊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45000元,给付张某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孟某又陆续支付张某部分治疗费用。
2016年4月6日,张某以被告人孟某未继续支付其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其对被告人孟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4日13时左右,我在觅儿寺镇五号路加油站加油,听别人说有车子在附近撞了。我加完油后路过事发地点时,看见出事的车辆是我同学孟某的,孟某说已经打电话报了警,然后叫我帮他将他的自卸货车挪一下位置,免得挡路,我就将他的车挪到公路的北边,逆向靠边停着。交警来后,发现一人已经死亡,另一人还能抢救。后来孟某跟着送伤者到医院去了,我在现场等了会儿就回家了。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我正在觅儿园区五号路加油站处加油,就听到砰的一声响。当时加油的司机说路上出了车祸,我就回头看见阳福线与红安新型产业园区五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还躺着一个人。我不敢过去看,继续给别人加油。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朋友熊某某出交通事故的事及随后赶到现场的情况。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中午吃饭后,熊某某开着他的正三轮摩托车过来喊我一起去八里做事。我就坐他的摩托车,从觅儿寺出发往八里方向去。车子开到觅儿寺镇川东大道与和平大道的交叉路口时,左边路口突然出现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和我们车撞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清醒时我发现自己在同济医院,身上多处受伤。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熊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孟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应是由东向西行驶的鄂J9201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同济医院对张某的病情介绍。
9、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乙丙双方当事人(乙方为张某的叔父、丙方为孟某的母亲)协商一致,丙方自愿先行给付乙方医疗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待乙方治疗终结之后再行就张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同丙方进行调解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10、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4日中午一点钟左右,我吃完饭驾驶我的鄂J92013货车,在阳福线红安县觅儿寺镇川东大道与和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加油站加完油后,把车开到路口正好是绿灯,我就提速由东向西开。快到路口中间时,我看见左边路口是红灯。然后往右边看了一下,发现右边路口由北向南开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车厢上还坐了一个人。我按了下喇叭,接着马上往左边打方向,我感觉那辆三轮车和我车后侧撞了。我就减速停车,下车往后走,看见三轮车在路中间往左侧翻,两个人都倒在三轮车的左侧。我马上打110和120,然后在现场等,并叫后来赶来的我的同事李某将我的车子开着靠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熊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胡远扬 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

书记员:张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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