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聂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王派牌两轮电动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毛毛名酒汇门前路段时,遇张某某在前方同向道路上行走,陶某某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驾车在倒地过程中车后轮将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于当日下午死亡。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聂俊峰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对前方路面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浠水县社区矫正机构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陶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聂俊峰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对前方路面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浠水县社区矫正机构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陶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聂俊峰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蒲清慧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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