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施云峰、陈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载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太平镇草店水厂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倒路东路下的标牌,致车辆损坏,赵某某、高某(女,殁年50岁)受伤,被害人高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4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枣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赵某某驾驶信息、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程四杰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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