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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2D证驾驶轿车(鄂F×××××),沿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集团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1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被害人罗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后随赶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民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除保险公司赔偿31万元和李某垫付医疗费43926.30元、丧葬费2000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本院民事判决书、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程四杰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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