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史振普,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持B2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鄂A×××××),经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书院街路口南侧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男,殁年38岁)撞倒致伤,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人对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樊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车辆及被害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讯问光碟,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解称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程四杰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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