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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襄阳机场,行至316国道1520km+200m路段,与肖某所驾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肖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张某驾车逃逸被查获。肖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按办案民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按办案民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孙合琴
审判员:杨汉东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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