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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丹双路21km+500m处,将公路右侧行人胡士英撞倒,被告人张某即打120救护电话。同年2月9日,胡士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孙合琴
审判员:石国艳
审判员:杨汉东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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