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身份证号码152104198122241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恒山区奋斗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柏拉图经营所2组原林港89号)。2013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穆宏波驾驶黑GN2351号小型轿车沿鸡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山区百鑫旅店门前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邱玉启撞倒,邱玉启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邱玉启是被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穆宏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宏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穆宏波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任立鹏、穆宏伟证言,被告人穆宏波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宏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穆宏波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穆宏波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宏波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董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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