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李某某
张松楠(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郭某1
郭某2
唐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害人之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害人之长女),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被害人之次女),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唐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9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在恒山区柳毛乡中心村梁柳路其岳母家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唐某某受伤,被害人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郭某某是生前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给其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元、丧葬费16751.50元、抚养费155808元(郭某(1)12984元、郭某(2)64920元、董某某84396元),合计527759元的%70即369431.30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支付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款计187998元(死亡赔偿金172076元、被抚养人郭某2生活费25731元、被赡养人董某某生活费51462元、丧葬费19299元合计268568元的%70)。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支付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款计187998元(死亡赔偿金172076元、被抚养人郭某2生活费25731元、被赡养人董某某生活费51462元、丧葬费19299元合计268568元的%70)。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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