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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李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沿恒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桦路七九坑道口时,将被害人冷某某撞到受伤。
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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